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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彩礼返还之郭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
来源:周书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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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集撰稿人系周书玲律师,涉及的案例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各位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介绍

原告郭某某(女)诉被告余某某(男)离婚纠纷,郭某某诉称,两人于20118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420日登记结婚,56日举办婚宴。男方经常外出晚归,生活重心都放在麻将、电脑游戏、体育电视上。忽视女方身心需求,不关心,甚至从未发生过夫妻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等等。故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余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郭某某返还彩礼(含6万元现金及价值3.5万元金器),并对夫妻财产(3万元红包存款及价值5000元相机)进行分割。我方代理余某某参与诉讼。

案情分析:

1、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彩礼返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男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一定财产,既包括现金,也包括金器等实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收受了被告给付的6万元现金及3.5万元金器。原告辩称3.5万元金器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但这是不属实的,也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缔结婚约的目的,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而并非赠与给原告的。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420日登记结婚,56日举办婚宴,原告自举办婚宴后形式上虽是居住在被告家里,但实质上双方从未发生过性生活,甚至连亲吻、拥抱都鲜有发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原告在这场婚姻里面在物质上和精神上是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和付出的。当今学术界关于“共同生活”应该包括哪几方面作出了相关的认定:(一)、夫妻间的性生活。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和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而原被告双方之间连一次夫妻性生活都未发生过,根本就不符合婚姻法上所谓的“共同生活”的真正含义和实质,充其量也只是共同居住而已。(二)、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极少交流,原告经常生气搬回娘家住,两人之间谈不上相互理解和慰藉。(三)、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婚后原、被告连基本夫妻感情都没有建立,就更谈不上相互扶助。(四)、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以上情形。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将6万元礼金及3.5万元金器一并返还于被告。

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确认,原告名下中国银行3万元存款系原被告收受的红包。该存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分得该红包存款的一半,也即被告有权分得1.5万元。

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购置了单反相机一台,价值5500元,该相机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共同所有权。若法院判决相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相机一半的价值即2750元以现金形式补偿给被告。

审判结果:

1、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2、在原告处的存款30000元及相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17000元。

3、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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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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