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玲律师亲办案例
莫某诉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来源:周书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0
浏览量:1335

(本文集撰稿人系周书玲律师,所涉及的案例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各位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介绍

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天猫商城注册并经营某某专营店,销售数码电子产品。2012年12月2日,原告莫某某在被告经营的该网店网购了Apple/苹果iPhone4 手机一部,订单号为######,价格为3130元。被告承诺所售手机绝对是全新正品、全国联保且七天内无理由退换货。2012年12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手机及发票。原告在查验手机的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无法激活,手机上显示的IMEI(即串号),与包装盒、发票所记载串号不一致。后原告向苹果售后客服查询得知:包装盒上的串号暂时还没有登记,无法查询到;该串号与包装盒上序列号不匹配;产品数据显示有三台以上机子。也即是说,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正品手机于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却一再推诿,至今仍未予以妥善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正品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购买手机款项外,还应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几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3130元货款并赔偿原告3130元损失。

案情分析:

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特点:网络购物日渐成为广大消费者的购物方式之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加,与传统购物方式相比,网络购物纠纷具有消费者取证难(电子数据等证据容易串改、需要公证;被告以货物并非其邮寄货物抗辩)、诉讼成本高(卖家所在地可能离买家住所地较远)、适用法律不完善(现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等等特点。很多案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消费者往往忍气吞声作罢。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大致分成两种类型,一种诸如京东商城,其本身就是商品销售者,直接与消费者发生交易往来,该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当然应作为被告起诉。另一种如天猫商城,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其本身不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但其提供了正品销售、商城无假货、7天无理由退换货等服务承诺;对于该种类型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能否作为被告,现行的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免于作为被告,由实际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若没有提供的话,则可以将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被告起诉,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并非消费者身份发生的交易,能否同样适用该规定,目前还未有明确规定。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而言,应该不能套用,因此,作为非消费者身份的买家进行网购交易时更应慎重起见。

审判结果:

调解结案。被告一次性支付4000元于原告。

法律依据:

《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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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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