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集撰稿人系周书玲律师,所涉及的案例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各位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介绍:
被告一泸州某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因某绿景项目西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杭州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灯具,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赔偿条款为:在合同签订,所有货物进场一个月后付至货款的50%,次月付至货款的80%,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5%,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卖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罚款逾期交货部分总价的千分之一,买方付款同等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于2011年3月22日前依约交付了价值719989元的灯具。被告一先后通过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299989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讨均无果,遂委托本所代为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99989元货款及116155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63989.55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案情分析:
原告系与泸州某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泸州某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泸州某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泸州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考虑到责任承担及财产执行等因素,故而将泸州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由工地上施工人员张某签收确认收货,但是该对账单上并无被告一盖章确认(张某系临时员工,无缴纳社保记录)。被告一从未直接支付过货款,42万元货款均系第三方浙江某某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开具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财务童某(无缴纳社保记录)虽出具的对账单,但被告一亦未盖章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一结欠原告多少货款?这也是本案诉讼风险所在。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指导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扭转了证据不充分的局面,掌握谈判的主动权,调解结案。
审判结果:
调解结案。“一、被告一支付给原告货款281989元,偿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11989元,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111989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履行,被告一应另行支付赔偿金25000元,而原告有权就所剩全部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除上述一款的应付货款外,尚有18000元应付货款作为质保金暂存于被告一,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二对上述一、二款被告一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