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玲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萧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周书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3
浏览量:479

(本文集撰稿人系周书玲律师,所涉及的案例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各位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于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26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44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了催讨货款,原告曾委托我所签发律师函于被告,但被告仍未付款,后原告委托我所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4400元货款。

案情分析:

本案中,律师审核证据材料时发现,与原告发生往来的有两家公司,即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及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两者的字号相同,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均相同,但所属地域及管辖工商部门不同。当事人以为这两家公司是同一个企业,以为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系简单的名称变更,两者之间存在连续性。但代理律师经调查得知,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连续性的变更,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现有证据材料为:①对账单系复印件,但其上有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兼股东的签字,并承诺于下个月底付5万,余款在农历年支付。②送货单,其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③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为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曾支付过部分货款。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系与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虽然是发票相对方,但并非交易的实际主体;虽支付过货款,但系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由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完全有理由相信三门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代替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由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立案后,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动与原告协商,经多次协商、沟通,被告将涉案款项汇付至温岭法院,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结果:

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撤回起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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